名稱: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用戶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設備或公眾對電信機構供長途通話之電話機 件,應妥善使用,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