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二章 長途電話業務
第六條
長途通話按交換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人工制通話 由發話人向電信機構掛號後,經話務人員接通,與受
話用戶通話。
二、自動制通話 由發話人自行撥號或按鈕接通其所需號碼,與受話用
戶通話。
第七條
人工制通話按叫接方式分為左列三類:
一、叫號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號電話,並不指定某人接話。
二、叫人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號電話,並指定某人前來接話,或指定
合用電話之用戶或商號、機關等之某一部分,或專用交換機之某一
分機或轉至另一專用交換機接話。
三、傳呼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人,由受話之電信代辦處派差通知受
話人接話。
第八條
傳呼通話之傳呼範圍,以未設市內電話區域、受話地點距離電信代辦處
三公里者為限。
第九條
裝有市內電話或專線電話者,得以其電話逕向電信機構長途臺掛發人工
制通話;未裝有電話者,得至電信機構之營業處所掛發。
長途通話以電話掛號者,發話人俟話務人員記錄並複述無誤後,等候接
線通話;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者,於掛號後,在該營業處所或指定
接至某號電話處等候通話。
第十條
掛發人工制通話,應分別敘明左列事項:
一、叫號通話
(一)受話地名。
(二)受話電話號碼。
(三)發話電話號碼。
二、叫人通話
(一)受話地名。
(二)受話電話號碼。
(三)受話人姓名。
(四)發話人姓名或姓氏。
(五)發話電話號碼。
三、傳呼通話
(一)受話地名。
(二)受話人姓名。
(三)受話人地址。
(四)發話人姓名。
(五)發話電話號碼。
第十一條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
表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
表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
第十二條
發話人掛發叫號通話後,在未接通前,得改為叫人通話。
第十三條
電信機構遇有通話電路發生特殊情形,對於同一發話用戶或發話人,發
至同一受話地點之通話地點之通話掛發次數及通話時間。
第十四條
長途通話之發話或受話用戶於被叫通話時,正進行市內通話中者,話務
人員得徵詢該發話或受話用戶之同意,中斷其市內電話,改接長途通話
。
第十五條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電臺或其記者,在規定時間內,發
至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電臺人工制新聞通話,予以減價優
待。但其通話內容以有關新聞事項為限。
記者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新聞減價通話,應出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
證件。
新聞減價通話僅適用叫號或叫人通話。
第十六條
自動制長途通話在規定時間內,通話費得予減價優待。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受話人付費通話,經發話人請求電信機構徵得受話人同意,由受話人繳
付話費。
受話人付費通話僅適用叫人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