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五章 繳費
第十六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裝接各費,用戶應於電信局通知之期限內
一次繳付,倘逾期不繳,即予註銷申請。
第十七條
用戶繳付裝接各費後,如因故申請註銷租用,用戶已繳之裝接各費,概
不退還。用戶如說明理由延後租用,可自繳費之日起保留一個月,逾限
仍不租用時,即予註銷供租,已繳裝接各費仍不退還。
第十八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之租費,應自裝妥次日起計算,
停租日之租費免計。
前項出租機線設備之起租月及停租月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該月之租
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裝用不滿
一個月即行拆機者,概按一個月收費。
第十九條
用戶應繳付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租用及使用等費,
應於電信局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局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
報。在停止通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及最低通報費。經再限期催繳仍不
繳清欠費者,視為用戶終止租用權,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銷號,其所
欠各費於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二十條
因欠繳各費致遭電信局作為退租論之用戶,在繳清欠費後,如要求恢復
租用者,得申請優先供租。但仍應按照新裝用戶繳付電信局規定之各項
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