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內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通信,指通信衛星與地面電臺間之通信;所稱微波通信
,指固定電臺使用超高頻或超高頻以上頻率之無線電通信。
第三條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左:
一、以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塔為中心二百公尺半徑內非電臺用地之地
區。
二、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五十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包括反射
板)大小、高度、方向、傳播頻率等計算出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
需之無阻礙地帶(First Fresnel Zone說明如圖說(一))區內。
第四條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離、頻率等計
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一、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之建築物高
度,不得超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五度。
二、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計算如圖說(二))內之
建築物,其高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第五條
申請禁止或限制建築時,應依使用之天線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離
、頻率及計算出所需無阻礙地帶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地區,繪製五萬分之
一地形圖十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
內政部通知當地政府公告實施。
第六條
在禁止建築地區內,原有之建築物得維持原狀,但不得作增加面積或增
加高度之改建。
第七條
在限制建築地區內,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限建高度者,得通知物主拆
除其超過部分,並予補償。
第八條
在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內,對電波放射而有害人畜之範圍,應設置明顯
警告標示,禁止人畜進入。
以天線為中心五百公尺以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火花干擾電波或排出
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如原已設立之工廠有干擾或妨害通信者,應
儘量以勸導或輔導方式協助其改善操作設備,其有遷廠之必要者,可以
協調方式處理。
第九條
衛星及微波通信之天線系統拆除或遷建時,其地區已實施禁止或限制建
築者,應即報請交通部轉請內政部通知當地政府公告並副知有關單位撒
銷禁建或限建。
第十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本辦法禁止或限制建築時,應將禁、限建範圍標明
於都市計畫圖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核定後發布實施,其解除禁、
限建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