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三章 使用與維護
第十一條
用戶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強度,電信機構得隨時加以監測。
用戶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自備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
信機構得要求限期改善,無法如期改善者,用戶應立即關機。
用戶因前項情形,致造成他人損害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國內衛星通信業務,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
之用。
第十三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衛星通信設備之正常運作,還有故障,應儘速修復。但
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
第十四條
電信機構遇衛星轉頻器故障時,應通知相關衛星機構修復;如該故障無
法修復時,電信機構應通知用戶終止租用,同時停收租費,並無息退還
用戶溢繳之費用,用戶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
電信機構因緊急應變,需收回衛星轉頻器時,得通知用戶暫停或終止租
用;並應停收租費,且無息退還用戶溢繳之費用,用戶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
第十六條
用戶向電信機構租用之衛星通信地面站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
如有毀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
。用戶申請拆、移所租設備,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其保管賠償責任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