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持有、進口及出口,均依本規 則辦理。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電信管制器材,係指無線電收信機、無線電發射機、電信保密 機(器)或具有電波發射性能之電機,其項目由交通部定之。第四條
欲從事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者,應先向交通部電信總 局申請許可,經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五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其無線電發射方式、頻 率、呼號、電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應符合規定,並經檢驗合格核發執照後, 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之頻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指配。第六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進口或出口,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請領進口護照或出口憑 證。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由交通部委託國防部辦理核發進口護照、出口憑證及其 他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