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擅自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或無照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依電信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擅自接入公眾通信網路者,依電信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吊銷其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