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電信總局各種委員會委員遴聘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各種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各種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為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之助理教授或助
      研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經濟、財務、法律,與該
      委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之高級電信工程員。
  四、對於該委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五、經電信業者或其相關公會、學會推薦者。
      前項委員會,於審核有關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時,應徵詢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意見。
第四條
  依前條設立之各種委員會,其為審議委員會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
  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
  第一項之委員會中,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
  一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視業務需要續聘之。但亦得視特殊
  需要,以更短任期聘請之。
第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審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審議事件當事人者。
  二、審議委員為該審議事件當事人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審議事件與當事人有
      利害關係者。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對該會議
      所之決議,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申請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審議
      委員會應定期重行審議。
第七條
  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本局得暫停其執行職務,或
  予以解聘;委員解聘後,本局得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聘之。
第八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
  費。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