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地方政府)依公路公共運輸發展需求提報申請補助通用計程車計畫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通用計程車,係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設置輪椅區之小客車(不含客貨兩用車),並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等規定。
    本要點所定行動不便者,包含身心障礙者及搭乘輪椅之乘客。
三、本部補助其車輛所有人購置新車(含輪椅升降台或活動式坡道之輔助
    上下車裝置)最高金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包含約當關稅額度在內,
    並以車輛及設備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為限)。但經免除進口關稅,或
    該申請補助車輛非關稅課徵標的者,其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十一
    萬元。地方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於申請補助計畫書中敘明前揭購車補助
    款撥付之方式。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所購買之通用計程車須為未曾登檢領照之全新車輛。
  (二)須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三)駕駛人應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三參加訓練及領得結訓證書
        ,並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駕駛人駕籍資料註記
        。
四、地方政府申請本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應依
    本要點規定檢附通用計程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函報本部,經審查同
    意者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受理申請補助方式。
  (二)申請補助之車輛數及金額。
  (三)申請補助地方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行銷、刷卡機租
        用、預約整合系統等費用金額。
  (四)地方政府公開徵求具有預約叫車能力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包含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由
        該業者招募或經營通用計程車者;其徵求業者之營運服務項目、
        預約叫車之方式、管理方式及提供駕駛人服務費優惠措施。
  (五)地方政府提供具有預約叫車能力駕駛人個別提出申請者,其審查
        計程車駕駛人具備自主營運能力之方式。
  (六)遲延履約機制。
  (七)管考機制(含電子票證查核、績效指標及營運獎勵金發給作業要
        點)。
    前項第三款補助額度如下,其額度得定期檢討:
  (一)教育訓練費用:計程車駕駛人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二)行銷費用: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每年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刷卡機租用費:每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百元。
  (四)預約整合系統補助費: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每年最高新臺幣三十萬
        元。
    第二項第七款之績效指標,應包括每輛受補助之通用計程車每月乘載
    行動不便者之基本趟次為五十趟。地方政府得視當地特性,於申請補
    助計畫書中調整基本趟次數,惟前述趟次得定期檢討。
五、依前點核撥補助經費之通用計程車,應依下列規定受地方政府監督考
    核:
  (一)全天候提供通用計程車預約叫車服務。但駕駛人個別提出申請者
        ,地方政府得調整其服務時間。
  (二)預約叫車資訊及管理情形應於業者網站公開。
  (三)維持通用計程車服務品質,並解決消費爭議之機制。
  (四)依地方政府規定按時提供營運資料;倘經地方政府通知限期提供
        仍不配合者,依其與該地方政府所訂之行政契約辦理。
  (五)以業者申請者,應於六個月內招募隊員提供通用計程車服務;因
        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者得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契約訂
        定之期限。
  (六)考核期間於前一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十月,通用計程車駕駛人符
        合下列各目情事者,得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申請表(格
        式如附件),向地方政府申請每趟次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
        高新臺幣五千元,每年最高新臺幣六萬元營運獎勵金,並按月覈
        實核發:
        1.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2.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之違規行為者。
        3.無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並掣開罰單者。
        4.考核期間各月具有營運實績者。
  (七)已購置通用計程車正常營運五年以上之駕駛人繼續提供服務且加
        入與地方政府簽訂行政契約者,若符合前款規定,仍可申請營運
        獎勵金。
    前項第六款營運獎勵金發給之額度及實施期間,由本部視各年度預算
    編列情形檢討;其營運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至少須含前項第六款第
    四目營運實績之查核方式,如電子票證或電話抽查等),由地方政府
    定之。
六、地方政府提供之受理申請補助方式可包括:
  (一)駕駛人個別提出申請:經地方政府確認個別計程車駕駛人具有預
        約叫車能力者。
  (二)業者申請:地方政府依第四點第二項第四款公開徵求具有預約叫
        車能力之業者,由該業者招募或經營通用計程車者。
七、地方政府應將下列規定事項書面通知申請補助經費之計程車所有人:
  (一)申請補助購置之通用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五年
        ,前二年不得過戶予其他人使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掛牌後
        停止受理前述異動)。
  (二)經查獲有變更為自用車、拆除輪椅升降台或活動式坡道之輔助上
        下車裝置或加裝座椅者,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三)未符合第四點第四項規定之績效指標者,依地方政府所簽訂之行
        政契約辦理。
  (四)違反前三款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五年內再
        有違反前述規定,由地方政府依第一款營運期之比例追繳其補助
        款。
  (五)申請第五點第一項第六款營運獎勵金檢具之相關資料,經查獲資
        料造假不實或已獲本部其他計畫補助,由地方政府追繳其營運獎
        勵金。
  (六)受補助車輛應於右側車門或明顯位置標示「交通部公共運輸計畫
        補助」。
八、地方政府經本部同意補助通用計程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之執行管考、
    補助經費核銷等作業,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核定規定
    辦理。
九、地方政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補助之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