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
    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TCP/IP(Transmission Contr
    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 )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二、網域名稱(Domain  Name):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
    際網路使用者記憶TCP/IP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三、網域名稱系統(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指採樹狀階層式
    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
    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四、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
    構(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之網際網路位址註
    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Syst
    em)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五、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tw 頂級網域名稱(TopLevel D
    omain ,簡稱 TLD)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
    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六、註冊管理機構(Registry):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
    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七、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
    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八、註冊人(Registrant):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
    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
第三條
監督與輔導從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
第四條
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
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其所申請註冊管理業
務範圍之 .tw頂級網域名稱或其他足以表徵我國網域名稱之權利者,不得
從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前項之國際組織,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五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提供服務前一個月檢具業務計畫書及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之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一、申請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相關證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獲第四條國際組織認可之文件。
前項業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類別及說明。
二、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 (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
    備明細表) ,應載明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一)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二)網域名稱系統或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三)WHOIS資料庫系統。
三、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註冊管理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備查。
第一項備查文件於備查後如有變更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
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六條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二、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未能確保通信
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七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業務規章
。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業務規章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之。
第一項業務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內容。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三、註冊人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五、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六、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第八條
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服務收費標準
,應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應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服務費率,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第九條
註冊管理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業務,得委託受理註冊
機構執行。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委託生效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公告並報
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十條
為處理第三人對網域名稱使用或歸屬之爭議,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域名稱
爭議事項,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並應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前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應委由專業機構處理網域名稱
爭議事項。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決定,不影響註冊人或第三人之訴訟權利。
第十一條
註冊管理機構為維持服務之持續性、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穩定性
及正常運作,應訂定作業規範,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每季業務執行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註冊管理機構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其
業務運作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
第十二條
註冊管理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
備查,並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註冊管理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
相關註冊資料予新註冊管理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電
信總局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十三條
政府屬性、教育屬性或國防屬性之屬性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由註冊管理
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但不得有礙全球網際網路之互連運作。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協商完成後十五日內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十四條
電信總局得輔導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一、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政策、技術之研究。
二、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運作安全與效能提升之促進。
三、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之人才培訓。
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發展及業務規劃與推廣。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相關國際會議及活動之規劃參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註冊
管理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第七條所定業務規章及第十條所定網
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