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修正

第四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
  可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
  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
  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
  ,始得營業。
第四十五條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
  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
第四十六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四十七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貨
  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與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最低資本額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
  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設備基準、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
  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