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修正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
  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
  得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
  要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第五十條
  國際聯營組織之運作或國際航運協議之實施,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
  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廢
  止其認可。
第五十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
      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
      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
      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
      (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五十一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
  站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五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
      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
      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
      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
      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
      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
      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
  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
  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禁止在中華
  民國各港口上下乘客、裝卸貨物或入出港: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
      貨。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
      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
      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
      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
      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
      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
      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
      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
      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
      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
      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
      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
      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
      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
      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
      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
      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
      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
  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
      後無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
      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
      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
      稱、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
      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
  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
      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
      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
      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
  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
  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