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修正

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五條(船舶所有權登記)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
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十五條之一(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需檢附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及其船齡輸入年限之規定)
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
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
請核定。
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
。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
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
第十六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
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七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核發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
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
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
記。
第十八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核發之申請)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
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
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限)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
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
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
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已登記船舶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及證書之繳銷)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
,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二十一條(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之效果)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
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
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第二十二條(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之訂定)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
銷、證書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