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修正

第六章  客船
第五十二條(核發客船安全證書之申請)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
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
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
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第五十三條(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之申請)
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
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客船所有
人應申請換發。
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於換發證書前,不得搭載乘客。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載客客船安全證書之送驗)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
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五十六條(客船管理規則之訂定)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
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
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五十七條(貨船載客管理規則之訂定)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
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
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