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修正

第八章  小船
第七十三條(檢查丈量之辦理機關)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
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
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
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小船檢查之類別)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七十五條(小船特別檢查之情形)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第七十六條(新船建造之丈量)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
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七十七條(新船建造之註冊、給照)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
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
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
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第七十八條(小船應申請實施定期檢查之時限)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
    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第七十九條(檢查丈量之申請)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航政機關應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至指定
港口辦理。
第八十條(最高吃水尺度之勘劃)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
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八十一條(載運乘客之要件)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
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
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第八十二條(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第八十三條(小船管理及檢查規則之訂定)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