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
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第三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
補發或換發。
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記載。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
更時,應申請換發證書。
第四條
航政機關核對船舶國籍證書發覺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
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換發之國籍證書時,應將舊有證書繳由航政機關註銷。
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之。逾期未繳
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
第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中所填之船舶號數,不得因登載事項之變更而變更。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在國外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
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如附件三),並應自領得該
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八條
在國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有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
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
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
機關申請變更,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第十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遇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敘事
由,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一條
航政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
書之有效期間。
第十二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或領得換發之船舶國籍證書時,該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即失其效力,並應由船舶所有人繳交航政機關註銷。
前項證書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船舶所有人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
繳銷。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
及網站公告之。
第十三條
申請核、換、補發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應依附表定額繳
納證書費。
第十四條
申請變更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時,應依附表定額繳
納手續費。
第十五條
依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繳銷而不能繳銷時,船舶所有人應
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作廢並註銷。
前項證書註銷作業,得由航政機關於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
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
    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
    ,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
    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
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