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正
第二章 船舶丈量之申請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應申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
規則規定丈量。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舶丈量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必要之圖說
:
一、總佈置圖。
二、舯剖面圖。
三、船體線圖。
四、上層建築構造圖。
五、船體構材配置圖。
六、其他經丈量人員認為必要之圖說。
前項規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船名。但船舶在建造中尚未命名者,得填建造廠之船舶編號。
二、船籍港。
三、船舶號數及信號符字。
四、船長。
五、船寬。
六、舯部模深。
七、計畫總噸位。
八、建造或改建船廠名稱及地點。
九、申請丈量或重丈量事由。
十、申請丈量地點。
十一、申請施行丈量日期。
十二、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第九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定額變更
,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對變更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發覺者,應由該機關(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重行丈量。
第十條
丈量員在船上或船廠之放樣間施行丈量時,申請人或其代表及船廠之有
關負責人須在場協助辦理或備供詢問。
第十一條
在船上施行丈量,如船內裝載貨品或堆積物件或危險氣體於丈量有妨礙
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如臨時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必要者,申請人
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