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修正

第二節  船體主要尺寸對乾舷之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乙型船舶其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而未滿一00公尺,且封閉船艛之有
效長度在船長百分之三十五以內者,其乾舷應按附表二所列基本乾舷再加
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7.5(100-L)(0.35-E/L)

L為船長,其單位以公尺 計。
E為本章第三節有關條款所規定之船艛之有效長度,其單位以公尺計。
第一百十九條
船舶之肥瘠係數大於零點六八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乾舷,經依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應再乘以下
式之值:

(Cb+0.68)/1.36

Cb:為船舶肥瘠係數。
第一百二十條
用以計算乾舷之船深D,如大於船長L之十五分之一時,乾舷應予增加,
其增加值為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D-L/15)

D為船深,L為船長,其單位均以公尺計。
R為一係數,其值視船長而定:
一、船長未滿一二0公尺時,R=L/0.48。
二、如船長滿一二0公尺,則R之值為二五0。
第一百二十一條
船舶之船深D,如小於船長之十五分之一時,其乾舷不予豁減。但舯部封
閉船艛之長如超過船長L之十分之六、或具有一全通之箱艙、或有一長及
艏艉之封閉船艛與箱艙混合連接構造者,該船之乾舷得按前條之公式豁減
之。
前項規定之船艛或箱艙,其高度小於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標準高度時,
依前項規定之乾舷豁減值,應依照實際高度與標準高之比例計算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船舶舯部量至甲板線上緣之實際深度,如大於或小於船深D時,其乾舷應
加以或減以此兩度差之公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