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修正

第三節  檢查
第三十四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對申請勘劃船舶載重線之船舶,應徹底檢查其結構、
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等,以確保均能符合本規則規定。
第三十五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後,船舶所有人應於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重行申
請特別檢查,以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均符合本
規則規定。
第三十六條
船舶載重線定期檢查應按該船載重線證書所載勘劃或特別檢查日期每屆滿
一年之後前後三個月內施行,檢查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刻劃於船上之載重線標記,是否與證書上所載相符。
二、船身及船艛,有無變更或影響乾舷之計算。
三、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
    、結構計算資料。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各種裝置、用具或型式、特殊佈置,因船舶構造、設計
特殊未盡能適用時,得採用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同等效力之代
替品或其他佈置替代。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於接受檢查後,
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不得有所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