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噸位在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適當貨油艙清洗設施及裝置,將含油之水排入污油艙內。 二、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包括油含量 計。 三、符合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油水分界面偵測器,分別裝置於各污油艙及 其他施行油水分離之艙區與準備將流出物直接排洩入海之艙區。油輪 僅航行於航程需時未滿七十二小時,或距最近陸地在五十哩內,不必 持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者,或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柏油者,得免裝置 前項規定之設備。但仍應有將含油混合物留在船上之適當裝備,隨後 再排入陸上收受設備內。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輕質精煉製品之白色油 類,其依前款規定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為無法適用於白色油類時,得准暫緩裝置。第二百十四條
非油輪貨艙之構造,用以載運總容量超過二百立方公尺之散裝油類者,應 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載運油類之總容量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經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具有適當之裝備可將油類留存船上,隨後再排入收受 設備內者,得免裝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