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
送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
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
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
一併附送。
第三十五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書面,聲明確
無冒認中華民國籍情事,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三十六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
桅數目。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
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三十八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
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
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
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
明之。
第四十一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機關所給之登記簿影
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四十二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申請之。
第四十三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
行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