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四章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
  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四十五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
  應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
第四十六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
  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第四十七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
  內應記明債權之估價。
第四十八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
  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
  由一人為之。
第四十九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
  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五十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
  管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
      務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
  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
  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第五十二條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
  於登記抵押權之主管機關管轄時,申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
  登記抵押權利人之承諾字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