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申請註銷船舶經理人之
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
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三、船舶失縱歷六個月或沈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第五十五條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
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
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
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
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
第五十八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
他證明文件。
第五十九條
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
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
租賃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
或租賃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