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六章 登記費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
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
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徥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
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
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
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
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
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
第六十二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
納郵費。
第六十三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