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引水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七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
務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
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
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
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
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
水人信號者。
第四十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