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獎勵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廢止

第一條
  華僑以其所屬船舶懸掛國旗,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二條
  華僑以所屬船舶申請懸掛國旗,應先報僑委員會查證其華僑身份,再檢
  具業經我駐外使領館(無外交關係地區由駐外機構或僑務委員會認定之
  僑團)驗證之原輪船業及所屬船舶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
  辦。
第三條
  華僑在申請時應檢具放棄向國內銀行申請貸款、保證及優先承運國貨等
  之書面聲明。其國內之收入,仍循外匯管理有關法令申請結匯。向國外
  銀行逕行取得之借款或保證不列入我國之外債紀錄。
第四條
  華僑以所屬船舶掛國旗,應在國內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得依華僑回國投
  資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及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或船舶出租業許可證
  。
第五條
  經核准懸掛國旗之華僑船舶除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及繳納各項船舶登記
  及證照費外,並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予以稅捐之減免。
  前項稅捐之減免期間,法律有較長之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六條
  華僑所屬船舶改懸國旗應自交通部核准之日起,在六個月內辦妥懸掛國
  旗一切應辦航政手續,逾期即自動失效。
第七條
  申請改懸國旗之華僑船舶,應具有適航能力,其船齡不得逾交通部所訂
  輸入現成船允許輸入之年限。
第八條
  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後,二十年內不予徵用及收購。
第九條
  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後,得報經交通部核准,於清理船舶抵押權等債
  務後,將船舶出售或轉籍。
第十條
  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後,自懸掛國旗之日起二年以內申請在國內拆除
  者,應按廢船進口補繳關稅。
第十一條
  懸掛國旗後之華僑船舶,其船員配當,電臺與報務人員之配備及航行通
  信作業程序,依國際公約,慣例及規定辦理。
  甲級船員應全部僱用我國船員,乙級船員以儘量雇用我國船員為原則。
  改旗後該船之中國船員持有外國執業證書者,得申請航政機關核發同等
  級臨時執業證書,以服務原船為限,並應於限期內辦理考試或檢覆合格
  後,申領我國船員執業證書。
  前項臨時執業證書核發辦法及期限由交通部會同考選部另訂之。
第十二條
  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後,如須航行限航地區,應依照第二類禁航地區
  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後,原依國際公約規定所具備之各類適航證書,
  均得申請交通部查驗認可。
第十四條
  華僑所屬船舶懸掛國旗後,原已向國外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之貸款,得
  報請交通部認可向航政機關登記其支付國外銀行貸款之利息視同國家重
  要經濟建設計畫免扣利息所得稅。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輸入與輸出之船舶均報由交通部核准辦理。
  並由經濟部主管機關即行簽發輸出輸入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國人所屬懸掛外旗之船舶得比照本辦法規定改懸國旗。
  但現有國輪出售國外後不得以同一船隻引用本辦法再行輸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