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處理投匪輪船公司股權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條
  凡投匪罪證確實並經通緝有案之股東,本部應依照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
  之規定,移請審判機關單獨宣告沒收其全部股權。
第二條
  凡有投匪罪嫌之股東,應送審判機關處理,在未定罪前,其股東權由交
  通部代管之。
第三條
  凡在淪陷區之股東在臺灣無正式委託代表者,其股權由交通部代管之。
第四條
  凡不在臺灣之股東,其股權在臺灣有委託代表者,其委託書應由各該公
  司報請交通部及經濟部核備後,方為有效。
第五條
  凡法人為股東而不在臺灣者,應先呈由交通部與經濟部會同查明核准,
  始能行使股東職權。
第六條
  凡明知股東己投匪將受沒收財產之處分,而故為隱匿收買牙保或冒名代
  管者,應依照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