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起義船隻及船員處置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一條
  起義船隻及船員之處置與獎勵,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起義來歸船隻,應由政府指派飛機艦艇接應護送。
第三條
  起義船隻及船員之沿途燃料、淡水、食物、物料,應由海軍總司令部、
  聯勤總司令部就近接照實際需要情形,迅予補給。
第四條
  船隻船員到達政府區港口,應由當地軍政機關發動歡迎,擴大宣傳,並
  予慰勞。
第五條
  起義船員,除依第八條規定酌提獎金外,並應由交通部查明功績,分別
  等級,核發獎金。
第六條
  起義船員,除核發獎金外,並分別頒發航政獎章或獎狀及團體獎狀,其
  功勳特著者,得呈請總統頒發勳章,一面將受獎人員先行公布。
第七條
  歸來船隻,由交通部發交全國輪船業同業公會商船聯營處或招商局總管
  理處接管營運。
第八條
  歸來船隻,若載有物資,其物資由政府留用或拍賣,並由留用機關估價
  或於拍賣所得款中,酌提獎金,發給起義船員。
第九條
  起義船員,應由政府切實保障,予以工作,其眷屬入境,地方政府應予
  便利,並由船隻接管之機關,補助其眷屬來臺旅費,及設法安頓住所。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