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
需要,相關船舶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第三條
本辦法編用船舶範圍,係指經依法註冊登記之船舶。
第四條
船舶編管主管機關、編管執行機關及需求運用機關如下:
一、船舶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交通部航港局。
三、漁船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
四、軍事需求運用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五、行政需求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航港局辦理。
第五條
為利執行編管前條規定範圍之船舶及其船員,依交通部航港局劃分之轄
區範圍,分為北部航務中心、中部航務中心、南部航務中心及東部航務
中心四大區域。
前項各區域內除漁船外,各該船舶之登記或註冊機關,應將其所登記註
冊之船舶及其船員,依船舶種類分別施予編管。其所編管之資料應於每
年三月底前提送交通部航港局彙整,該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報送交通部
彙辦,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漁船及其船員,由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分別施予編管,報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彙整,該署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彙辦,以提供需
求運用機關編用。
第六條
對編管之各類船舶及其船員,各編管執行機關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
異動校正。
第七條
編管執行機關或因配合動員需要填發船舶運用通知,應於規定報到時限
二十四小時前送達船舶所有人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
關(構)、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
第八條
受通知運用之船舶所有人,應盡量保持該船舶之適航狀態,並依規定時
間、地點向需求運用機關報到。
第九條
船舶需求運用機關對於受運用之各型船舶及其船員,負指揮運用之權責
。
第十條
對編管各類船舶及船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