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造船廠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造船廠之經營管理,以提昇其修造船舶之技術水準與品質,促進
船舶航行之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航政機關指依船舶法及相關航政法令執行船舶檢查、丈量、
登記及給證之機關。
第三條
造船廠之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相關主管機關以船舶材質
分類定之。
第四條
造船廠設立核准程序如下:
一、縣(市)政府受理造船廠申請設廠案件,核轉經濟部依照工廠設立
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核定。
二、經濟部、直轄市政府邀集航政及相關單位,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及有關法令規定,會勘審查通過後,核發工廠登記證;並將其所能
建造、改造船舶之材質、總長度及寬度,登記於工廠登記證之主要
產品欄中。
第五條
造船廠之造船工程科技師或專業工程師及技術員工,應負船舶施工之責
。
前項人員之資格,於造船廠設廠標準規範之。
第六條
經濟部、直轄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核發工廠登記證時,應同時副知所在
地航政機關。
第七條
造船廠對於船舶之建造、改造,應在其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廠址內為之,
且不得逾越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欄中登記之範圍。
第八條
造船廠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對於船舶之建造、改造,應依航政機關核
可之項目或範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前項船舶施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發給船舶檢查證書後,不得再依船舶
所有人之要求施行未經核可之工程。
第九條
造船廠應備有工程及品管紀錄簿,將所建造或改造船舶之船名、重要工
程名稱及其開工、完工日期等詳實記錄,備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之
查閱。
前項紀錄,如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造船廠複製。
第十條
船舶之建造、改造、修理、檢查、丈量及登記,悉依船舶法及相關航政
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造船廠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造船工
業同業公會或遊艇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造船廠應於航政機關執行檢丈時,提出前項公會會員證以供查驗。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