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 廢止

第一條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依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審查船員僱傭契約申請案件,依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規定辦
  理。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船員僱傭契約之核可標準及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或
  委託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
  。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
  網站。
第三條
  申請簽訂及終止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船員僱傭契約五份,驗畢後發還兩份。
  三、船員服務手冊,驗畢後發還。
  四、船長公會或海員工會會員證,驗畢後發還。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後,由主管機關簽證發還。
第四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
      約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
      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十、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五條
  船員僱傭契約之記載條款,其勞動條件及福利不得違反船員法、勞動基
  準法、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予簽證。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不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所繳證件,經查明有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項
  之簽證者,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並依法通知各相
  關機關處理之。
第六條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