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航行得停泊之臺灣地區漁港
  及大陸地區港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
第三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
  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五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屬第三條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
      後未滿二年。
第六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所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第七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
  維持正常運作。
第八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
  何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漁港。
第九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
  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
  條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
  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
      報。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