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修正

第六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
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
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