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遊艇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修正

第三章  丈量
第十五條
遊艇因建造完成後或自國外輸入而申請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所有人
應向驗證機構同時申請丈量遊艇之容積。
前項遊艇使用之丈量公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重新丈量。
遊艇因船身經修改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其所有人應向驗證機構申請丈
量遊艇之容積。
第十六條
遊艇丈量時,遊艇所有人應指派相關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
於必要時協同工作。遊艇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
所有人先行清除,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所有人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遊艇經丈量後,計算噸位有錯誤時,應由其所有人向驗證機構查明更正或
申請重行丈量,再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遊艇證書。但未經重行丈量之前,
所有人不得變更該遊艇之原狀。
第十八條
遊艇之噸位計算及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之丈量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