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遊艇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修正

第八條
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除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外,本法第十條所定各款標誌。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且應予測記。
五、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
    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 ISO 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
    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六、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七、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八、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九、主機機艙未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者,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
    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
    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十一、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二、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第九條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法令所規定之標誌,其船長二
    十四公尺以上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
    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
    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
    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
    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
    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 ISO 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
    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
      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
      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
      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
規定。
非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外,不適
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其乘員定額及設計等級依國際標準組織之IS
O 12217標準計算及區分為A、B、C及D四級(對照表如附件四)。
前項遊艇申請適航水域為國際水域者,其設計等級應至少為A級或B級,或
經航政機關認可,以其他規範計算具有與A級或B級相同等級者。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遊艇之乘員定額,以在任何裝載狀態下所有
乘員集中於甲板一舷時,船身橫傾不得超過以度量計之傾斜角度為十度。
前項之計算,以每人重量七十五公斤為準。
第一項遊艇屬動力帆船者,乘員定額依附件五公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