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船舶及小船逾期檢查罰鍰裁量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為行使船舶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
有關船舶及小船逾期檢查裁處罰鍰之行政裁量權,以符合比例原則並
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二、船舶逾期檢查罰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一),係依船舶法第九十二條
有關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並參採總統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統(一)義字七一五七號令頒船舶逾期檢查罰鍰標準表訂定。
遊艇逾期檢查罰鍰裁量基準,係依船舶法第九十五條有關違反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規定,準用附表一船舶逾期檢查罰鍰裁量基準表;遊艇
總噸位未滿二十者,準用附表一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之罰鍰額度
。
三、船舶檢查逾期一年以上者,每逾三十日依附表一加計新臺幣六千元,
不足三十日者以三十日論,累計至新臺幣六萬元止。
遊艇檢查逾期一年以上者,每逾三十日依附表一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不足三十日者,以三十日論,累計至新臺幣六萬元止。
四、船舶逾期檢查者,如屬交通船、渡船及載客船舶,應依附表一加重百
分之五十罰鍰,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遊艇逾期檢查者,如屬非自用遊艇,應依附表一加重百分之五十罰鍰
,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五、小船逾期檢查罰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二),係依船舶法第九十八條
有關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並參採總統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統(一)義字七一五七號令頒小船逾期檢查罰鍰標準表訂定。
六、小船檢查逾期一年以上者,每逾三十日依附表二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不足三十日者,以三十日論,累計至新臺幣三萬元止。
七、小船逾期檢查者,如屬交通船、渡船及載客小船,應依附表二加重百
分之五十罰鍰,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八、船舶及小船逾期檢查日數之計算:「定期檢查」自應檢查基準日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至申請檢查日止計算。「特別檢查」自檢查時效屆滿
之次日起至申請檢查日止計算。
九、船舶及小船逾期檢查具有特殊理由者,得由航務中心依個案狀況,簽
請中心主任核定裁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