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籍船舶運送業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營運外輪申辦環島轉運業務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我國際商港營運績效,吸引外國籍船
舶運送業及外籍船舶來臺營運並兼顧國籍船舶運送業權益,特訂定本
原則。
二、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許可營運期間為二年。但前
一年度經本部核定為績優船舶運送業者或有轉運實績者,得延長為三
年。
前項國籍船舶運送業所營外輪登記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許可營運期間
為一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業法有關固定航線之規定辦理。
(二)檢附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省國內輪船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經函詢國籍船舶運送業者後之同意函。
(三)得於許可營運期間期滿日前三十日內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一
年為限,逾期未申請者,依航業法規定廢止其固定航線許可。
三、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屬海外船舶運送業公司,其許
可營運期間為一年。但許可期間之貨櫃裝卸量未達前一年度貨櫃裝卸
量百分之三十者,應停止受理於期滿日起一年內之重新申辦。
四、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一)許可營運期間為一年。但許可期間之貨櫃裝卸量未達前一年度
貨櫃裝卸量百分之五十者,應停止受理於期滿日起二年內之重
新申辦。
(二)租用我國國際商港碼頭,對港口營運績效有實質助益者,其許
可營運期間得延長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