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輸入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限制進口業者辦理船舶信號設備之輸入管理,特訂定本審查原則。
二、本審查原則所稱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指下列四種設備:
  (一)火箭式降落傘信號設備(船舶使用之信號彈)。
  (二)手持紅光信號設備(船舶使用之信號火炬)。
  (三)救生圈用自動煙號設備(船舶使用之濃霧信號)。
  (四)浮煙信號設備(船舶使用之濃霧信號)。
    前項各款設備,限船舶相關產業人員使用。
三、依本審查原則申請進口之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其貨品號列如下:
  (一)CCC3604.90.10.10-1「船舶使用之信號火炬」。
  (二)CCC3604.90.30.10-7「船舶使用之濃霧信號」。
  (三)CCC3604.90.40.10-5「船舶使用之信號彈」。
四、輸入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之申請人,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營
    業項目有船舶相關設備或用品業登記之進口業者為限。
五、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式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
    料,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三)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
        區原廠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
  (四)符合國際公約、國際章程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
        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
        俯視圖)、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產品編號標示照片等
        資料。
  (六)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六、國內所有進口業者每年申報進口各信號設備總數量不得超過前年總數
    量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超額申請應提出國內
    申請有效訂單。
七、進口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型式,應提出證明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或海上
    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SOLAS)等規定,且應提供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
    心或國際驗船機構之有效型式認證證書或文件。
八、進口廠商應依附件格式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型式
    之相關文件及圖說。
九、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應標示本局核配之輸入業者編號。
十、本局受理進口廠商申請案,處理期限為七個工作天。
十一、進口廠商如有違反上開原則規定,或有將船舶用救生信號設備出售
      於「非船舶使用之單位或人員」等事證,本局將不予核可當次申請
      進口案。
十二、本局核可輸入期間依申請預定輸入日期前後三個月內有效,不得申
      請展延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