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引水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 制(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
言。
第二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
務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三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四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
引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
通部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
並發給執照。
第九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
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
旗號。
第十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
施行;調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