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強化管理外國船舶滯留我國領海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非屬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於我
    國領海滯留或發生海難案件之事前預防、事後處置及船員援助等,特
    訂定本要點。
二、預防外國船舶滯留我國領海之措施:
    (一)加強監控滯留船舶:
          1.監控區域:高雄、新竹海域近岸三浬部分,及彰化離岸風場
            及北部危險海域。
          2.列入滯留船舶名單條件:航速二節以下,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離開監控區域之外國船舶。
          3.監控滯留船舶名單於領海活動:列入滯留船舶名單之船舶將
            於系統鎖定,一旦再度進入我國領海,本局海事中心系統將
            自動警示,加強監控,並註記位置及時間。
          4.警示措施:本局海事中心先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AIS)訊
            文提醒該船駛離我國領海,再視個案影響航行安全情形,請
            海岸電臺呼叫該船請其離開。
          5.函送滯留船舶名單:海事中心按月彙整滯留船舶名單,由本
            局航安組發函請全國輪船公會及船代公會等宣導禁止無故滯
            留我國海域,及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加
            強驅離,同時函本局航務組、船舶組及各航務中心加強宣導
            並列入港口國管制(以下簡稱PSC)檢查。
    (二)加強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 P&I)審查:外國船舶申
          請進入我國國際商港者,本局各航務中心應加強審核 P&I文件
          有效性,確保該船之殘骸清除、海洋污染、船員薪資及船員返
          國、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賠償責任,可獲保險公司能出面處
          理及理賠。
    (三)PSC檢查:
          1.本局各航務中心應於執行 PSC檢查作業時向航商或船務代理
            業者宣導,將對滯留船舶名單所列船舶及其所屬公司轄下船
            舶優先加強執行PSC檢查。
          2.本局各航務中心將滯留船舶名單列入 PSC檢查名單,應於名
            單所載船舶進港後執行 PSC檢查,若違反規定且情節嚴重,
            本局依商港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留置,並應立即通報所屬
            船級社並要求改善該船缺失後始得離港;各航務中心應按季
            提報 PSC檢查留置船舶名單、缺失、船級社等資料予船舶組
            ,船舶組按年彙整函請船級社確實改善。
          3.本局各航務中心應於執行 PSC檢查作業時,向航商或船務代
            理業者宣導,將對滯留船舶名單所列船舶及其所屬公司轄下
            船舶優先加強執行PSC檢查。
    (四)定期清查港區內停泊之外國船舶:本局各航務中心每月一日及
          十五日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提供自泊靠非營運碼
          頭持續無裝卸作業達兩周以上之船舶清冊,掌握外國船舶長期
          停泊港區原因。
三、外國船舶滯留我國領海發生海難之事後處置(流程圖如附件):
    (一)一般性處理原則:
          1.外國船舶發生海難後,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立即通報行政院
            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海巡署、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以下
            簡稱海保署)、當地地方政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等相關
            機關或單位。
          2.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發布航船布告,並請海岸電臺協助廣播
            提醒附近船舶注意。
          3.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命商港區域外遇難船舶所有人及船長採
            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其所裝載貨物
            至指定之區域,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並得要
            求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督促船舶所有人通
            知其P&I保險公司啟動出險程序。
          4.本局轄管航務中心命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移除時,應考量擱
            淺地點、影響航安情形、海氣象、船舶狀況、污染程度、船
            價、貨價及船舶所有人處理態度積極與否等因素,每次期限
            至多半年,經船舶所有人以書面或於本局應變會議中提出申
            請,轄管航務中心得視狀況准予展延一次,期限至多半年,
            如仍超過期限需展延,須由船舶所有人備文敘明理由,由轄
            管航務中心專案簽報核准展延。
          5.受委託打撈沉船或物資、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之業者,應將
            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核准後,始得
            作業,並於作業前或開始作業日之次日,以書面通知本局作
            業之起迄日期。
          6.從事打撈或拆解移除作業完成後,由申請人報請本局轄管航
            務中心會商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核定完工。
          7.船舶所有人未依本局指示辦理移除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移除
            ,本局轄管航務中心依商港法第六十七條第十三款裁罰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
    (二)無主船或船舶所有人不明:
          1.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透過船務代理、 P&I保險公司及船舶所
            有人之關係人等各種管道確認及聯繫船舶所有人。
          2.未能確認船舶所有人者,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依個案情形,
            函請外交部、大陸委員會、海峽兩岸航運交流協會、中華搜
            救協會等機關或團體協助確認,並於行政院公報、本局官網
            與公布欄等公告下列事項:
           (1)船舶故障漂流、船體有斷裂或油污染外洩之虞:請船舶所
              有人應於期限內移除,未依限移除者,本局將依商港法五
              十三條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避免災情擴大,其因應變
              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2)船舶無影響航行安全及無污染之虞情事:請船舶所有人於
              三個月內出面處理,未依限出面處理者,本局將逕為處置
              ,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3.本局航務中心於移除費用大於船舶剩餘價值,且船舶所有人
            仍不出面處理,應及早介入,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
    (三)外國船舶遭遇海難事件造成油污染或有油污染之虞:
          1.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立即要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確實於棄船
            前關閉船上油艙、確認船上油量、辦理抽油及相關防污措施
            。
          2.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邀集船舶所有人、船務代理、當地海巡
            單位、海保署、當地環保機關、港口管理機關(構)等單位
            召開應變會議,督促船舶所有人出面處理,並協調相關單位
            先行佈置攔油索,以防止油污染外洩。
          3.船舶所有人不出面處理或遇難船舶為無主船、船舶所有人不
            明者,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洽合適之海事業者辦理緊急抽油
            。
    (四)遇難船舶之船上貨物已無價值時或為廢棄物:
          1.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督促船舶所有人於移除船舶殘骸時一併
            移除,並注意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2.本局轄管航務中心代為辦理船舶移除或拆解等緊急應變作業
            ,應將船上貨物及廢棄物移除一併納入處理,其處理措施所
            生費用,應向船舶所有人追償。
    (五)船舶所有人未繳納罰鍰、本局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
          轄管航務中心彙整本局裁處船舶所有人罰鍰及請其繳納本局依
          商港法五十三條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之行政處分
          或行政文書送達證明文件,並附上「船舶登記證書」等船舶文
          書資料及其他必要之文件,移請行政執行署對船舶所有人在我
          國之財產辦理行政執行。
四、外籍船員滯留我國援助機制:
    (一)對於外國擱淺船舶之滯留外籍船員,本局各航務中心依「滯留
          在我國海域之外籍船舶上外籍船員援助機制」,記錄滯留船員
          基本資料及定期填報關懷紀錄,主動定期關心滯留船員,協助
          船員儘早返國。
    (二)船員之訪視、關懷與相關協助:
          1.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主動提供國際運輸工人聯盟(以下簡稱
            ITF )聯繫電話及窗口,設定專責人員,建立船員與外界聯
            繫管道,提供必要之人道援助,以及適時提供並確保相關飲
            水、食物、禦寒衣物(必要時)、燃油、機電等物資無虞。
          2.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依「船員涉及人
            口販運通報機制」,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及移民機關鑑別
            與處理。
          3.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主動提醒船員得主張之薪資等法律上權
            利,船員於取得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後
            ,得與本局對船舶所有人公法上請求權合併執行,必要時本
            局得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船員進行相關司法及行政執行程
            序。
    (三)協助外國船舶上長期滯留我國之外籍船員回國之程序:
          1.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主動聯繫船務代理、航商及船舶所有人
            ,協助船員下船入境,以及協助調解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
            爭議。
          2.本局轄管航務中心應協助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 ITF及天主
            教區海員宗會等團體,協請其調查本案始末及聯繫船旗國、
            船員國在臺辦事處等提供援助,協助船員返國,並聯繫內政
            部移民署,協助取得出境文件,辦理船員出境手續。
          3.倘無法與船舶所有人、航商或船務代理取得聯繫,本局應辦
            理下列事項:
           (1)本局船員組應主動聯繫 ITF調查員,請其連繫該滯留船舶
              投保之 P&I保險公司,促該公司依國際公約承擔應負責任
              。
           (2)本局轄管航務中心發函(或以電子郵件)通知 P&I保險公
              司出面處理及支付相關保險賠償費用。
           (3)本局轄管航務中心發函建請外交部協助轉請船旗國依國際
              公約與慣例加強管理轄屬船舶所有人及要求其履行義務,
              並通知船員國協助安排船員遣返回國事宜。
五、對外國船舶違反商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涉及裁處罰鍰或本局採取應
    變或處置措施所生費用之收取者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一般送達:
          1.外國航商於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
          2.外國航商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六
            條囑託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執
            附卷,即為完成送達。
          3.外國航商有受送達權限之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
            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4.外國航商有送達代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向該代理
            人為送達。
    (二)對外國航商送達有下列情形者,得採公示送達:
          1.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
           (1)確實無法查悉其國外住居所資料。
           (2)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係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
              址」而無法完成送達,且應受送達人並未向本局陳明其他
              應送達處所,本局亦不知其他應送達處所。
          2.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當事人於外
            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
           (1)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
              甲、我國在該國並無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
                  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
              乙、無法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
           (2)預知雖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而無效:可預知
              縱使依該規定囑託我國使領館或交郵政機關送達必無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