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際商港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制(訂)定
一、交通部為推動市(縣)港合一政策,促進商港與地方共榮發展,特
於國際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成立冠以該港名稱之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港區內土地使用、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安全等重大事項
之審議及諮詢。
(二)商港與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界面間,有關都市計畫、交通
建設、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安全衛生管理、民防、戰備、治
安及消防等事項之協調及統合。
(三)港務局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四)交通部依商港法所定商港主管機關應督導之交辦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交通部部長聘
請各該國際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經營管理
專家或學者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一)由交通部指定之中央部會相關業務主管二人。
(二)由國際商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指定相關業務主管二人。
(三)由國際商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提名,報請交通部核准之經營管
理專家或學者一人至三人。
(四)港務局局長一人及由港務局產業工會指定之產業工會代表一人
。
(五)港務局管轄之輔助港或國內商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定之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聘任。
四、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所遺缺額,應依第三點規定重新聘任:
(一)航業法及商港法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員。
(二)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港務局專任人員。但港務局局長及港務局產業工會指定之代表
不在此限。
(五)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期滿未逾二年
者。
(七)連續逾四次未參加本會會議者。
(八)原指定機關因職務異動或港務局產業工會另行指定之。但依第
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不在此限。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港務局局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相關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相關機關、單位派員兼任。
六、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集或委員提
議經二分之一委員同意,召開臨時會。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主持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
七、本會決議事項,應依商港法或相關法規規定,由港務局報請交通部
備查或核定或層轉行政院核定後執行。
八、本會委員、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港務局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