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商港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打撈業,指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之事業。 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從事打撈業,依本規則之規定。
商港法及本規則有關打撈業之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商 港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其物資屬於國有財產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 並適用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