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打撈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打撈業,指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之事業。
  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從事打撈業,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商港法及本規則有關打撈業之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商
  港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四條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其物資屬於國有財產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
  並適用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