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打撈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應向下列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打撈。
  一、在商港區域及管轄地區者,向該商港管理機關申請。
  二、跨越兩商港之管轄地區者,申請交通部指定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打撈業受委託從事打撈時,應將委託合約及打撈作業計畫,報請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從事打撈。
第十二條
  打撈業設備之查驗,分定期查驗及臨時查驗兩種,定期查驗每年一次,
  臨時查驗於設備之新增、報廢或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施行之。
第十三條
  商港管理機關施行定期或臨時查驗其轄區內打撈業之設備時,應於施行
  查驗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驗日期,受查驗之打撈業應備具打撈設備
  清冊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打撈業所有之各項設備,除船舶依船舶登記法令之規定辦理外,由打撈
  業者於各該設備之適當位置標示所有人名稱以利查驗。
第十五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及工作人員出入港口時,除依規定辦理船舶
  出入港手續外,並應繕具人員進出港報驗登記表及名冊,送海岸巡防機
  關查驗。
第十六條
  打撈業因打撈沈船或物資須使用爆炸物時,應將爆炸物之品名、規格、
  數量,詳細記載於出入港報告單之裝載貨物欄內註明,並檢附證明於「
  人員進出港報驗登記表」之檢附文件欄內。
  打撈業使用爆炸物,應按月填具打撈實際進度及爆炸物使用量報告表送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及工作人員以在同一港口出入港為原則;因
  業務需要須出入其他港口時,應於出港前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其
  出入港之商港管理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
第十八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因機器發生故障或遭遇惡劣天候及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無法繼續作業必須進入未事先核准之港口時,經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同意,得先進港,事後以書面敘明事由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
  查。
第十九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公務船舶或物資沈沒時,依法徵用或僱用打撈業從事
  打撈者,由該沈沒之船舶或物資機關以公函通知其轄區商港管理機關,
  以便打撈業申請核准出港作業。
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打撈作業計畫應包括沉船或物資之基本資料、所在
  位置、工作方式及施工期間。
  打撈業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之打撈作業計畫及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實
  施打撈、清除工作,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航行船舶安全。
  於實施沉船打撈時,應將沉船埋沙部分撈清,不得遺留海底。
  打撈業應於核定施工期間完工,逾期未能完工,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內敘明理由,申請酌予展期。
  打撈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其情節輕
  重,以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打撈業應於作業前七日及作業完成後次日,以書面通知當地商港管理機
  關作業開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撈業作業時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懸掛燈標外,並應於作業區依規定
  設置明顯適當之警示燈標,以維護附近水域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