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 證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 內申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 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