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打撈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
  證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
  內申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
  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