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打撈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二章  申請登記
第五條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登記費
  新臺幣一千元,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申請許可,發給許可證
  ,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代表人基本資料。
  三、經理人名冊。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五、營業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打撈設備明細表。
  七、船舶國籍證書及非自有船舶之租傭契約書。
  八、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及僱用合約書(含勞保資料)。
第六條
  打撈業申請許可時,其設備及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最低基準之規定,
  並經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核對,作成紀錄一併核轉。
  打撈業最低設備基準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噸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潛水工作船二艘。
  三、潛水工具四組。
  四、潛水衣四套。
  五、抽水機二台。
  六、抽砂機二台。
      打撈業技術人員資格基準如下:
  一、配合前項最低設備基準,僱用具有職業潛水證照之打撈技術人員至
      少四人,其中一人須具備乙種潛水證照。
  二、打撈業技術人員之體格須經公立醫院檢查乙等以上合格。
第七條
  打撈業經許可,發給許可證後,遇有設備毀損或滅失時,應隨時補足,
  且不得低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設備基準;增減設備時,應備具打撈設
  備查驗清冊,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八條
  打撈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時,應先申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
  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並於辦妥後三十日內,報請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換領許可證。
  其他經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因而變更管理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
  轉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第九條
  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
  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
第十條
  打撈業受廢止或撤銷許可之處分時,應將打撈之沈船或物資依規定清理
  後,始得解除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