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二節  排油之限制
第十條
  油輪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類瞬間排洩率不超過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洩入海之總油量,現成船未超過該船所載貨油及殘油之總量一萬
      五千分之一,新船不超過三萬分之一者。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及污油艙裝置者。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洩,不適用之。
  油輪機艙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洩,如未混有貨油殘留物時,準用
  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百噸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
  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於百萬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濾油系統
      或其他裝置。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隔離壓艙水或未經稀釋時其含油量未超過百萬
  分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洩,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非油輪總噸位位未滿四百噸者,不得在商港區域內自船上排洩或含油混
  合物。
第十三條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
  探設備及其他平臺,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
  船舶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水線上為之
  :
  一、在商港區域內或離岸終端站,排洩隔離壓艙水及清潔壓艙水。
  二、現成船不能在水線上排洩之隔離壓艙水,於排洩前業經檢查艙內之
      水未經污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