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三節  排洩有毒液體物質之限制
第十五條
  有毒液體物質排洩入海後對海洋資源、人類健康、海洋環境之適應性及
  其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損害而必須採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損害程度之
  大小所採措施之寬嚴,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分類標準及物質名
  稱依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

  附件四
  有毒液體物質分類綱領
  甲類:隨生物累積成長易於產生有害於海生物或人類健康的物質;或對
        海生物有劇毒(以危險等級第四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為少於百
        萬分之一者)之物質;或在特別考慮危險範圍內之附加因素或某
        物質之特性時,另外的某些對海生物有相當毒性的性質(以危險
        等級第三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為百萬分之一,或超過百萬分之
        一,但少於百萬分之十者)。
  乙類:隨生物累積成長,可留存一星期或少於一星期間之物質;或可能
        使海中食物污染之物質;或對水生物有相當毒性的物質(以危險
        等級第三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為百萬分之一,但少於百萬分之
        十者);或在特別考慮危險範圍內之附加因素或某物質之特性時
        ,另外的某些對海生物有微毒的物質(以危險等級第二等表示,
        且經TLm 解釋為百萬分之十,或超過百萬分之十,但少於百萬分
        之一百者)。
  丙類:對海生物有微毒的物質(以危險等級第二等表示,且經TLm 解釋
        為百萬分之十,或超過百萬分之十,但少於百萬分之一百者者)
        ;或在考慮危險範圍內之附加因素或某物質之特性時,另外的某
        些對海生物實際上並無毒性的性質(以危險等級第一等表示,且
        經 TLm解釋為百萬分之一百,或超過百萬分之一百,但少於百萬
        分之一千者)。
  丁類:實際上對海生物無毒性之無毒性之物質(以危險等級第一等表示
        ,且經 TLm解釋為百萬分之一百,或超過百萬分之一百,但少於
        百萬分之一千者);或造成覆蔽海床之沉澱物,且具有高度生化
        氧氣要求量( BOD)之物質;或對人類健康高度者有害,具有少於
        每公斤五毫克之LD50之物質;或由於其持久性、氣味、或有毒或
        刺激之特性,致產生速度減少海生物後果,且可能妨礙海灘之使
        用的物質;或對人類健康有相當危險,具有每公斤五毫克或多於
        五毫克,但不少於五十毫克之LD50,且產生輕微減少海生物後果
        之物質。
  其他液體物質:指上述甲、乙、丙、丁四類物質以外之物質。
第十六條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
  濃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
  殘留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
  排洩入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第十七條
  乙類有毒液體物質或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
  、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
      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一。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出之物質,不超過一立方公尺或
      艙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第十八條
  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
  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
      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
      容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第十九條
  丁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丁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其濃度不超過十分之一。
  三、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第二十條
  未經分類之其他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此類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
  殘留物、混合物之排洩,得由船長辨明其性質,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
  條適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