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 水、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第三十六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 含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 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第三十七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 準尺寸依左表規定:第三十八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 人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 防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