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二節  污染事故之處理程序
第四十三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或可能發生時,該船船長或其他負責人應迅即向商
  港管理機關提出報告:
  一、為船舶之安全、海上人命之救助或船舶、船舶設備受損時排洩有害
      物質者。
  二、為防止特殊之污染事故,或為減輕或管制污染所從事科學研究而排
      洩有害物質者。
  前項報告以電報發送者,電信機構應予優先傳遞。
第四十四條
  船長對於排洩有害物質之報告,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一般事項
    (一)船名、船籍港、總噸位、船舶號數。
    (二)事故發生之時間及船舶之地理位置。
    (三)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向及海面情況。
    (四)有關船舶之詳細狀況。
  二、特別事項
    (一)有關有害物質之詳細說明並加註該物質之正確技術名稱。
    (二)排洩入海有害物質之估計數量,集中區域及可能發展之情況。
    (三)有害物質之包裝及包裝上之標記、標籤、製造廠名、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姓名。
    (四)指明該有害物質屬於油類、有毒液體、有毒固體或有毒氣體及
          在排洩前以散裝方式、貨櫃、移動性槽櫃或鐵公路槽櫃車運送
          者。
  前項報告如不夠詳盡或船舶被棄或無法自該船取得報告時,該船所有人
  、租船人、經理人或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儘可能提出之。
第四十五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或有害物質時,該船船長或設施管理人及其所有人應速
  即採取措施,防止排洩之油或有害物質之擴散及繼續排出,並清除已排
  洩之油或有害物質。
  前項情事如在商港區域內,其油或有害物質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應協同採
  取必要之措施,防止災害之發生。
第四十六條
  在商港區域、離岸終端站地區或任一船舶之周圍或其航路上發現水面上
  下有油或有害物質之跡象時,商港及離岸終端站之管理機關或海難救護
  機構應儘速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包括風速、風向、海面情形、航跡、航速、附近區域顯明易
  見之痕跡及其來源與有關之排洩紀錄,以確定有無違反本規則之排洩情
  事,並迅即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第四十七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商港區域因大量油之排洩,致該海域之廣大範圍在海
  洋環境保全上受重大障礙對人身及財產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報請
  商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採取緊急措施,並得於必要時毀壞裝載排洩
  油之船舶,燒毀排出油或處分現場附近海域之財產。
第四十八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裝載油、散裝有害物質或其他危險品之船舶所排洩之
  油或有害物質等有引起海上重大火災之虞時,得對可能發生火災海域之
  人,禁止使用火、能引火物質或暫停其可能肇致火災危險之工作,並得
  責令在該海域船舶之船長將其船舶駛離或中止進入該海域,非救助人員
  ,應一律迅速撤離或限制出入。
第四十九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有排洩油,有害物質或
  有毒液體物質情事時,該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使用機械、吸收劑或其他
  方法,迅速清除其所排洩之油料、或有毒液體物質,或採取停止或減緩
  排洩物擴散之措施。
  前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採取措施,或採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
  ,商港管理機關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質所為之一切措施,
  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