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廢止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降
  落)或遇難,其船(航)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
  理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
第二條
  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之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執行
  外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執行
  。
第二章  商船
第三條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
  接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
  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
  不准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第四條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
  事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
  管機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
  准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條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
第六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含電文)將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
  民國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
  船長簽認確實遵守。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如格式)於飛航
  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第八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第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
  守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實施、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業已頒布有關關閉中國大陸地區領
  水、港口及機場等各種辦法之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二十七冊 16224頁